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28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
3月28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約定利率貸放後,前6
個月為年息百分之3.88,第7個月起為年息百分之9.88,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詎料被告丙○○僅繳款至96年6月,尚欠本金21658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
3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約定
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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