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032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潘冠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7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3月17日起至94年11
月30日止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64,148元仍未清償,嗣慶豐商銀於95年10月24日將前
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而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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