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複 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
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當期繳款通知書所列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1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24,822元,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822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書、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822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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