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蠻剛
訴訟代理人 蔡仙妹
被 告 曾鈺中 (即 曾仁峰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峰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仁峰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
26日因車禍經救護車緊急送至原告醫院接受診療,惟於同日
急救無效死亡,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5
8元,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自
應於繼承曾仁峰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經原告迭加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之債權不爭執,惟伊未繼承任何遺產
,且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才發現尚有諸多債務,已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希望原告依限定繼承程序請求本件
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明細收據、住院
患者醫療費用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4
95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到庭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6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審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曾仁峰係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採當然
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曾仁峰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繼承任何遺產非得為拒絕清償或
緩期清償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曾仁峰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亦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