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新臺幣伍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30,72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
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96,
79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附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6月28日起逾期未
繳款,累計尚欠原告信用卡附卡消費款本金3,995元。因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憲政 為正卡持卡人,至93年6月28日起逾
期未繳款,累計尚欠原告信用卡正卡消費款本金192,795元
,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
保證責任,是被告除應給付自己積欠之附卡消費款3,995元
,尚應就正卡持卡人所積欠之消費款192,795元,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96,790元,及自97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為附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自己之附卡
消費款帳款,於97年4月24日之前,尚欠消費款本金3,995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款第3條,主張附卡
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
,因上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
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附卡持卡人應僅就附卡
積欠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正卡、附卡積欠之消費款本金金額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條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疑。②又附卡之最大特色,乃從屬於正卡之附屬卡
片,此由銀行多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人指定處所、附卡與正
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
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
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人統
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
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款,
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
人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附卡
持卡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
負清償責任,惟該條款,卻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持卡
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
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
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不公平現象。③且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
後,認正卡持卡人足以支付附卡持卡人消費帳款,而核發之
附屬卡片,故附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正
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
持有人清償,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卡人以後之消費
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自反面角度觀
之,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
所生帳款若干,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
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如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款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
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附卡持卡人
所得預見及控制。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
制之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債權銀行對附卡持卡人之主
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債權銀行之給付與附
卡持卡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⒊從而,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且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故被告毋須就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李憲政之正卡消費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僅需就附卡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
995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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