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新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新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新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雖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被告騎車時」應更正為「
被告駕車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忽
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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