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49號抗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省三即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民國(下同)86年10月14日,兩造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發生履約糾紛,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仲裁條款)提付仲裁,逕行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66號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提付仲裁等語。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
抗告意旨: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規範對象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僅於相對人向抗告人主張權利時,始應提付仲裁。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為請求時,有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抗告人於調處後訴請相對人支付100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如有爭議時,乙方(即相對
人)應以書面向甲方(即抗告人)請求解釋,然乙方對甲方所為之解釋不服時,得於收受甲方書面答覆後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若仍未被甲乙雙方同時接受時,再於7日內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如乙方未於前開期限內聲請爭議處理或仲裁,視同接受甲方之決定」、同條第2款約定:「仲裁之判定為最終之裁判,雙方均應依仲裁判定履行,仲裁期間所造成之損失,由經仲裁判定過失一方負責賠償」、同條第4款則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8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文義,可知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權
利致生爭議時,應請求抗告人書面解釋,進而申請調處,調處不成始應提付仲裁;至於抗告人行使權利時,該條款均未提及其應請求書面解釋,乃至於申請調處、提付仲裁,顯見該條款純係規範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與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無涉。同條第2款係約定仲裁效果、仲裁期間損失之負擔,亦未限制抗告人應循仲裁程序行使權利。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仲裁條款規範對象僅為相對人,抗告人則不受仲裁條款所拘束。對照同條第4款「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文字,益徵第1款僅要求相對人循調處、仲裁等程序行使權利,抗告人具有程序選擇權,得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茲抗告人於調處後,提起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66號訴訟請求100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既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
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知該款針對履約爭議訴訟而合意管轄,且未限定履約爭議之訴訟類型,亦未限定於提付仲裁後始適用該款合意管轄。則相對人謂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係指仲裁法第21條第3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第40條(撤銷仲裁訴訟)之合意管轄云云,顯與該款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相對人又謂爭契約第23條第4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朝不利於擬約者(即抗告人)為解釋云云,然相對人為國內知名建築師事務所,承作眾多大型建案,具有充分工程與法律專業能力,得磋商契約內容並決定是否締約,難認其係一般弱勢民眾;則相對人謂第23條第4款係定型化條款,應做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亦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