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戊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第1、2號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5號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2號及編號第3、4、5號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折算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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