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餘重零點叁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妮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第26頁反面),依卷內事證,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情形:張妮前於99、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
2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惟張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犯意
,於102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其友人住處,以直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
MDA一次。嗣於102年6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3020公克,經取其中0.0009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3011公克),且經對其進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同上卷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60頁、第58頁)。
㈢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
重0.3020公克,經取其中0.0009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3011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同上院卷第16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
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2年4月19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於相隔不到2個月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絕毒癮之決心,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淨重0.3020公克,取其中0.0009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301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26
18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院卷第16頁),當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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