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溫允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八五六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
度板簡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8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6,57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3.7%,而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審酌本件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6,578元,以此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9,580元(
計算式:356,578元×3.7%×3年),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