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陽光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文皇 相對人 劉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
小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9,900元。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21,147元(計算式:39,900元×53/100=21,147元)。
㈡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裁定費1,000元,
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查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095號事件係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辦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費用之單據,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亦查無聲請人繳納此費用之收據。則聲請人併聲請相對人給付此費用,顯非有據。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147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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