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 許國際 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聲請人許國際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為奉養父親及負擔房租等相關支出,方借貸度日,又因循環利息過高致所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於109年5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由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代為出席,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83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陳明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遠東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502萬0,485元【見調解卷第76頁】,另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陳報債務總額共97萬7,539元,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04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1,493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3頁、89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599萬8,024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汽車二部(2005年、1997年,均已無殘值
)、新北市新莊區土地3筆、彰化縣福興鄉土地1筆、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34,684元)之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汽車行照、中國人壽保險單及保險單保單價值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79頁、81頁、121頁、165至181頁、
183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如有賣出預售屋才能領取較高額獎金,並據提出109年1月起至11
0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卷第83至91頁、153頁】,經核酌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未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前)應約為28,930元〈以109年1月至110年
1月實領金額加計遭扣薪金額平均計之,計算式:(8,039+7,949+17,080+8,189+8,014+7,939+122,281+8,224+8,189+15,5021+8,719+8,229+8,216)÷13=28,9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28,93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計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6,200元(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8,600÷3=6,200)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查,聲請人之父 許松輝 年約81歲(00年生),其107、
108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另其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障年金109年起每月3,772元(108年為每月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110年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06001329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3至95頁、143頁、限閱卷】。經審酌聲請人之父已81歲,名下雖有土地及田賦共3筆不動產,然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 陳明尚 有其他兄弟姊妹2人(見本院卷第42、49至55頁),是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名共同負擔,扣除聲請人之父每月所得3,776元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4,941元為合理(計算式:〈18,600-3,776〉÷3=4,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支出,應予剔除。
㈣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
請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8,9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3,541元(18,600+4,941=23,541)後,每月尚有餘額5,389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835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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