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聲請人 許麗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世璋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4月1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均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6月25日│40,000元│未載│109年4月1日│CH74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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