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侵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某日之上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975之1號誠大汽車修配廠之工作地點內,趁無人在場時,徒手竊取雇主乙○○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3張(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票號分別為GKA0000000、GKA0000000、GKA0000000),得手後供為己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日即在上址修配廠外之自用小客車上,於票號GK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發票日期95年1月15日,數日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真實姓名不詳)偽刻乙○○印章(已滅失)後,再由 王劍峰 於94年12月底,在臺中市○○○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持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票號GKA0000000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乙○○之印文,並據以完成偽簽支票之行為,並於其餘2張空白支票填寫金額、惟未偽蓋乙○○印章,留待日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使用(該2張支票於未完成發票行為前,均已銷燬,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未遂部分不罰)。逾數日,甲○○再於94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旁,在偽造完成之GKA0000000號支票背書,而持向不知情之 謝萬來 調借款項43000元,而行使交付之。該支票後經謝萬來提示,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發現印章不符,遂通知乙○○,乙○○再於95年1月17日向該行申報掛失止付,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偽造附表支票及行使附表之偽造支票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謝萬來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謝萬來票據代收摺(均影本)、和解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印章之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再持之偽造印文於附表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侵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偽造本件支票,其犯罪動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父親臥病在床,須錢買藥,又其所竊盜之空白支票有3張,僅偽造並行使其中1張支票,且面額僅4萬餘元,再其事後亦以金錢向持票人謝萬來換回本件偽造之支票,再連同其餘行竊所得之支票,一併交還被害人乙○○,並已與乙○○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是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竊取、偽造附表支票,又其偽造及行使之支票為1張,面額不大,再其事後將支票返還予被害人乙○○,已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據被害人乙○○當庭陳明在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尚未滅失,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1500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可酌減其刑,爰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9條、刑法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附表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
一GKA0000000乙○○95.1.15.44000臺中商業銀行國光
分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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