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6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泰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5月4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建請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