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49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0000000000000( 辛奇 )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
⑶行為:由三樓住處往後方樓下籃球場投擲玻璃瓶、椅子等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趙俊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