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係人 王耀星 律師
林子鈺 即 游淑惠 律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瑛珍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耀星律師(律師證號:89臺檢證字第4623號)為被繼承人張瑛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8樓之15,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瑛珍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76164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瑛珍之債權人,然相對人張瑛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爰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瑛珍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瑛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瑛珍於103年8月4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除戶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因被繼承人張瑛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經准予備查在案,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為被繼承人張瑛珍選任繼承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40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40號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等卷核閱無訛,然本院為被繼承人張瑛珍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張瑛珍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瑛珍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王耀星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王耀星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張瑛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