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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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8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均為加重竊盜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間距,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就受刑人上開8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3年8月(即2年4月+8月+8月=3年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