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債務人 吳國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國泰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91,99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臺南市○○區○○○○○000○○○○○○0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稽徵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
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另有113年3月13日始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779元等節,有收入切結書、保單變更契約證明、保險公會查詢資料回覆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見本院卷第169、173、181、183、185頁),堪信為真。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堪屬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6,
000元後,餘額2,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縱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供債權人清償債務,惟該保險準備金亦僅值75,779元,已難以負擔玉山銀行提出80期、每月每期清償3,312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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