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汝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汝瑩(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決,判決正本於105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卷第72頁),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算10日,然上訴人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於105年8月9日即告屆至。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8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詳見本院卷第22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