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6行有關被告累犯之認定及論述均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5年9月2日20時至105年9月5日7時間」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2日20時至105年9月5日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財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行照、音響遙控器等物,其中行照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後,原行照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另音響遙控器部分,經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該遙控器因伊音響有按鍵可供操作,並無需重新購買,亦不知其價值等語,則該遙控器之價值亦無從認定,為免執行之浪費,上開行照、音響遙控器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036號被告張財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20時至105年9月5日7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以石頭敲破 陳國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動電源、行照、音響遙控器等物(共計約新臺幣1700元)得手。
二、案經陳國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財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國盛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罪云云,惟查,該條款所指之門扇及安全設備,係指房屋等不動產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此觀諸該條文尚包括「牆垣」一詞自明,並非指汽車之車窗,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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