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105年度偵字3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崇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莊文昌 、 賴郅 如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顏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對被害人賠償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105年度偵字第36998號被告顏崇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重複報名多益英檢考試,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重複報名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文昌及 賴郅如 分別訴由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文昌及賴郅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5年9月8日國世新莊字第105000017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1月16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007號函所附卡片掛失資料。
(四)莊文昌及賴郅如之ATM匯款執據影本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2被害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被害人轉出金額│├──┼───┼────┼─────────┤│1│莊文昌│105年8月│29,985元。││││18日19時│││││17分許││├──┼───┼────┼─────────┤│2│賴郅如│105年8月│29,989元。││││18日21時│││││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