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騰(原名吳坤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靖騰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多起(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擬至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靖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第9頁、第30頁、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第4頁、第7頁、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