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風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風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風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上開5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年10月1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7日某│105年6月15日下│105年6月20日中│105年8月22日下│105年8月25日下│││時許│午9時許│午12時許│午3時許│午7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偵字第5156號│偵字第7303號│偵字第4877號│偵字第749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6│105年度簡字第59│105年度簡字第67│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73││││29號│93號│61號│2116號│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6│105年度簡字第59│105年度簡字第67│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73││││29號│93號│61號│2116號│24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