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聲請人 李莉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宥驊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藍宥驊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33,000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2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不符上開票據法所揭之規定,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裁定之命聲請人提出拒絕證書,聲請人迄未提出,故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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