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00號聲請人 羅仕財 相對人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淙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3.勞(羅仕財)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以新臺幣220,005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6)期給付,第一期為109年9月7日給付新臺幣37,005元、第二期109年10月5日給付新臺幣36,600元、第三期109年11月5日給付新臺幣36,600元,第四期為109年12月7日給付新臺幣36,600元、第五期110年1月5日給付新臺幣36,600元、第六期
110年2月5日給付新臺幣36,600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0,005元,並應分6期給付,惟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109年9月7日、17日、25日分3次給付),109年10月5日應給付之第二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