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靜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靜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2時22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8日零時50分許,在桃園○○○區○○路與民生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地於110年9月23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0年8
月17日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未居住於警詢時陳述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號(見桃檢卷第81頁),故其現居所地不明,併予敘明。
㈡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或羈押,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述其係於何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桃檢卷第7至10頁),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不明,亦無從據以認定應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