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7時25分許」更正為「10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黃○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腳踏車之外觀,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3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16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軍802醫院前,徒手竊取黃○傑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黃○傑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傑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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