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羽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羽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獎大麴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羽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及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5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8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3月(另併科罰金)、4月(另併科罰金)、5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5月29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58元(見警卷第1頁),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金獎大麴58度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00號被告洪羽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羽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18日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獎大麴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逃逸。嗣經店長 陳崇騏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崇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羽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丁亦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