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均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均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接續」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均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袁翊淇 、被害人 蘇瑄 財物之行為,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手機支架
2個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00號被告凌均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均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山大學後門來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瑄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恩星騎士廠牌手機支架1個,復接續徒手竊取袁翊淇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RAM廠牌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袁翊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遭竊物品均已歸還)。
二、案經袁翊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均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翊淇、被害人蘇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袁翊淇、蘇瑄之財物,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