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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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振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航海王公仔」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振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
8月、4月、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
6月(共5罪)、5月(共4罪)、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5日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應予更正)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謝聖斌 所有之航海王公仔6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陳列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6隻公仔得手後離去。嗣謝聖斌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簡振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聖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以及被告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亦未為賠償,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航海王公仔6隻,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已如上述,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