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成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海邊涼亭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6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道路燈桿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瑞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1年、103年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本案雖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已是被告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