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羅愛蓮
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63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愛蓮自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原債務人 李阿華 及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代墊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並聲明承受續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0號受理中,現聲請人又將「部分」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 洪綺英 、 李宗霖 、 黃靖譯 等3人,而相對人李若玲即李季玲為原債務人李阿華之繼承人,聲請人遂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又因相對人旅居國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囑託駐多倫多辦事處向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填報之上列加拿大地址送達拍賣通知,亦據駐多倫多辦事處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上列加拿大地址查無相對人,遭加拿大郵政單位退回等語。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伊對相對人所發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執行程序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公示送達公告、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駐多倫多辦事處民國110年2月4日多倫字第11053101100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其特殊記事、個人註記及個人記事等欄位,已分別載明「遷出國外」、「除口」、「民國98年3月13日出境民國100年4月11日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自108年3月13日即已出境,迄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附卷足憑;另核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之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填報之上列加拿大地址,亦與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駐多倫多辦事處送達之地址相符,復有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2月21日領一字第1115105372號函,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節錄影存其送達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從認定對其應送達之處所,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無怠於應為注意之情事,仍不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致聲請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上揭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即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