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18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2號、第310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雖提供予綽號「 小李 」者使用帳戶,但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再審聲請人保管,綽號「小李」者倘欲反覆使用再審聲請人之帳戶,須再審聲請人配合並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現金,而非綽號「小李」者自行反覆使用再審聲請人之帳戶,原確定判決忽略存摺及印章係由再審聲請人保管,綽號「小李」者欲使用帳戶仍須再審聲請人配合此一事實,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與綽號「小李」者有反覆使用該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意,其間有犯意聯絡,應成立複數詐欺共犯,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雖均由再審聲請人自行保管,但其與綽號「小李」者間具有犯意聯絡,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又再審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均由再審聲請人自行保管,竟任意應允綽號「小李」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益證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無訛,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再審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再審聲請人保管,而於綽號「小李」欲使用帳戶時由再審聲請人再行配合等情即令非虛,仍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僅成立一個詐欺犯罪,要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