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0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新與於民國99年12月17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梓官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大舍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之際,未注意亦未禮讓,自對向聖公巷東向西直行駛來,由 黃玉玲 所騎乘(黃玉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生碰撞,致黃玉玲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