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告台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福被告 李琴賢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宣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被告 陳又新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複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 周明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信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清福為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由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均為 穎川建忠 ,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24日均變更為陳清福,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件於104年9月30日判決後,陳清福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