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隨即」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4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5。」;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林雅玲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論罪科刑及緩起訴處分,猶仍不知警惕,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5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則為百分之0.2405),並與案外人 宋晏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宋晏昇未受傷);惟考及被告因本次酒後駕車亦受有傷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告林雅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雅玲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紀錄:(一)其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0年5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二)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273巷口時,不慎撞及由宋晏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雅玲送醫救治,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對林雅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