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柏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擔任實習生,經客人通知店內自動櫃員機上方有皮夾1個,前往查看後發現並拾獲 吳建宏 所有於同日16時48分遺留在該店內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將之侵占入己,皮夾則交付至該店櫃臺以待招領。嗣於104年11月14日17時許,吳建宏返回前開商店領回皮夾後,發現皮夾內金錢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除起訴書所記載外,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柏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宏係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轉帳時,因為要轉帳號碼,所以才將皮夾放置在提款機上方,在轉帳後即使用電話與朋友聯繫,就直接離開,忘了將皮夾帶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可認上開皮夾乃告訴人轉帳後所遺忘帶走之物,自始未交予被告持有,而為被告拾得,堪認系爭皮夾屬告訴人偶然遺忘而失去持有之物,為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告訴人皮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與本院所論處之罪,無論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毀損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見他人不慎遺留在該便利商店內之皮夾,未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有存摺節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並衡以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林柏伶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伶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擔任實習生,負責櫃臺收銀及點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經客人通知店內自動櫃員機上方有遺失的皮夾1個,前往查看後發現並拾獲吳建宏所有於同日16時48分遺忘上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皮夾則交付至該店櫃臺以待招領。嗣於104年11月14日17時許,吳建宏返回前開商店領回皮夾後,發現皮夾內金錢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林柏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吳建宏皮夾現金之犯行,然辯稱僅在皮夾內取得現金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就取得贓款數額部分,於警詢時供陳為4000元,於偵查中翻異為3000元,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指訴不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二)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11張:證明被告拿取皮夾現金之全部經過情形與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