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告 劉德成
劉竹軒 劉德安 劉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劉德成、劉竹軒提起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分割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6建號建物;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被告 劉木林 、劉德安、劉德豐,並變更所欲撤銷之分割標的除上開房地外,另增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又於105年6月1日以民事更正二狀撤回被告劉木林;再於105年6月7日當庭將原起訴時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減縮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前開所為,均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德成、劉竹軒、劉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德成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現金卡部分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23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部分迄今尚積欠本金122,618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劉德成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等均為訴外人 劉莊秋蘭 (101年1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且被告劉德成未拋棄繼承,訴外人劉莊秋蘭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66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劉德成為規避原告向其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由被告劉竹軒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登記為被告劉竹軒所有。被告劉德成此舉形同將其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竹軒,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訴外人劉莊秋蘭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竹軒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竹軒應將訴外人劉莊秋蘭所遺之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德豐則以:母親劉莊秋蘭所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劉竹軒,係母親生前即交待,其餘被告也都表示同意;伊等雖然知道被告劉德成對外有債務,但不清楚其負債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劉德成、劉竹軒、劉德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德成有本金492,236元及利息之現金卡債權、本金122,618元及利息之信用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劉德成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為據,且被告劉德豐未予爭執;被告劉德成、劉竹軒、劉德安就此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最早申請系爭房地謄本之時間為104年10月22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
4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閱紀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供參,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年3月21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劉德成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劉莊秋蘭所遺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劉竹軒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附卷足憑,且為被告劉德豐所不爭執;被告劉德成、劉竹軒、劉德安就此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足堪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德成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德成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惟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劉德成與其餘被告固自劉莊秋蘭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2、又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劉德成所申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自95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本院卷第90頁);劉莊秋蘭則係於101年1月7日亡故,有其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背面)附卷可參。是足認原告核發現金卡及信用卡予被告劉德成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劉德成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劉德成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從而,被告間就劉莊秋蘭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分歸由被告劉竹軒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劉德成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劉竹軒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劉莊秋蘭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竹軒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劉竹軒應將訴外人劉莊秋蘭所遺之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