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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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
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MG/DL(即50MG/DL÷1000=
0.05%;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MG/DL(即50MG/DL÷1000=0.05%;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與被害人 黃萬枝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22號被告徐志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年8月(3次)、2年7月(7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入監執行,前述2月及4月有期徒刑部分,先後於101年5月7日及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自105年2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20之16巷5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智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黃萬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萬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志豪亦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2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MG/DL,已達0.05%以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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