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宗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105年度執字第8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宗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宗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法院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
受刑人沈宗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1日││││徒刑3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2次)│105年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案號│324號│4672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2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2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26號│││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30號(彰化地檢105年│8724號(囑託彰化地檢代││││度執助字第248號,執行│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