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鋒選任辯護人陳中為律師被告官碧香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錦鋒、官碧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等業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交易字卷第127頁、第160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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