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張瑞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贈與稅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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