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鳴哨攔停,然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否認於上揭時、地違規,當日13時26分方駕車由臺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離開,該醫院與違規路口甚遙,且途中需經過52支號誌燈號,實無短短12分即趨車駛至違規路口之可能,況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監視畫面乃於14時許方照到異議人之汽車,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顯有違誤。又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不足證明異議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攔查,而異議人確實沒有見到員警鳴笛指揮之情,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甚難甘服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
異議人5,700元罰鍰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㈡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俊慶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
時我們在舉發地○○○鎮○○路與民生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到UP-1033號自用小客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指示闖紅燈,當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但該車迅速左轉,當時除了我在場之外尚有一位 蕭姓 員警,他正在舉發一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及「我確定異議人違規時間係98年12月2日13時
38分,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黑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上載違規時間係14時許,此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時點,98時12月2日13時32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正面),證人呂俊慶既於製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點為98年12月2日13時38分,到庭亦確認此一時間違規,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資料2紙,一者係記載異議人於同日14時許通過違規路口;另一者則係記載同日13時32分,就上揭所示,顯見證人對於本件違規時間莫衷一是。又本院審酌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資料2紙,僅有拍攝異議人車輛之車牌部分,當時路口號誌為何,付之闕如,又舉發機關員警是否有鳴哨示警,要非無疑。準此,援依上揭法律解釋,斷不得逕依舉發機關員警片面之即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本件舉證程度尚不足證異議人確有違規,原處分機關就此處罰異議人,於法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無證據足供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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