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賴明良

陳漢中

被告 劉祐潔 即東港海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0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利息,其後加1.145%機動利息。借款到期時,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外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9萬0,106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月調整基準利率)、催告函及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本院職權查詢東港海產商業登記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1至4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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