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

原告 陳氏 嬌仙

被告 黎氏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期自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附表二編號38至46「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8至46「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8至4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未到期部分,於到期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7萬元、未到期部分於到期時,以附表編號38至46之「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距今10年前(約為民國100年間)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告當面將本欲用於經營生意之現金26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於前次向原告借款5個月後,再次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故原告於隔日將標到的會錢,以現金交付被告,然被告一直未還款,直至106年8月12日時,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簽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原告,承諾分期攤還56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自106年9月12日起每月20日返還原告1萬元,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0張及6萬元本票1張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於被告還款5萬元或6萬元時,原告應將與累計還款金額相同之本票返還被告。

㈡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的3個月,才第1次還原告約1萬元,大約2個月後再還原告1萬元,被告總共還我不到10萬元,但原告就當作被告已還10萬元,因為原告找不到被告,故無法將本票返還被告,而其餘已到期之借款均未返還原告,另外未到期之欠款因為前述到期欠款均未返還原告,因此剩餘未到期之款項亦有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本票影本共11張為證(本院司簡調卷第15至20頁、本院城簡卷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㈡查本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惟據原告稱被告迄今償還10萬元,就已到期之債務且業已償還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欠款共計約10萬元。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即編號2剩餘1萬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載之金額)款項合計46萬元,參諸系爭協議約定每月返還返1萬元等情,有系爭承諾切結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8月16日)前之110年7月20日止共37個月,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已到期之37萬元部分,應可認定。

㈢又查,依系爭切結書按月給付尚未屆期者,即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部分,雖被告前未按期給付,然兩造既無被告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9萬元並無理由。惟按,上開債務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惟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兩造未約定加速條款已如前三㈢所述,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110年2月23日寄存,於110年3月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司簡調卷第37頁),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32萬,因此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0年3月5日起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本金共5萬元,雖均已於110年7月30日前即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清償期,然兩造無加速條款約定,利息之起算即應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5萬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二編號38至46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8至46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8至4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當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79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提示日)

本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12

60,000元

2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10

50,000元

3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11

50,000元

4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3

50,000元

5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2

50,000元

6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4

50,000元

7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9

50,000元

8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5

50,000元

9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8

50,000元

10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6

50,000元

11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CH.No.467407

50,000元

合計5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各期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0日

10,000元

2

107年8月20日

10,000元

3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4

107年10月20日

10,000元

5

107年11月20日

10,000元

6

107年12月20日

10,000元

7

108年1月20日

10,000元

8

108年2月20日

10,000元

9

108年3月20日

10,000元

10

108年4月20日

10,000元

11

108年5月20日

10,000元

12

108年6月20日

10,000元

13

108年7月20日

10,000元

14

108年8月20日

10,000元

15

108年9月20日

10,000元

16

108年10月20日

10,000元

17

108年11月20日

10,000元

18

108年12月20日

10,000元

19

109年1月20日

10,000元

20

109年2月20日

10,000元

21

109年3月20日

10,000元

22

109年4月20日

10,000元

23

109年5月20日

10,000元

24

109年6月20日

10,000元

25

109年7月20日

10,000元

26

109年8月20日

10,000元

27

109年9月20日

10,000元

28

109年10月20日

10,000元

29

109年11月20日

10,000元

30

109年12月20日

10,000元

31

110年1月20日

10,000元

32

110年2月20日

10,000元

33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1日

10,000元

34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1日

10,000元

35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1日

10,000元

36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21日

10,000元

37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1日

10,000元

38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1日

10,000元

39

110年9月20日

110年9月21日

10,000元

40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1日

10,000元

41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1日

10,000元

42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0,000元

43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1日

10,000元

44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1日

10,000元

45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1日

10,000元

46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1日

10,000元

合計

4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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