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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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後該案件之緩刑宣告於107年1月23日遭撤銷,被告於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甫經過2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又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不知把握機會,改正違法之惡習,謹慎言行、遵守法紀,卻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毀棄損壞之罪,導致緩起訴遭撤銷,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改過之心薄弱,且被告於酒駕過程尚搭載2人,且因3貼而遭攔查,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第4頁),被告於酒駕過程又採取較危險之載客方式,且若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勢必一併牽連乘客,是被告雖未肇事,但其酒駕行為所帶有之危險性險顯較一般單獨酒駕者為高,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7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9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3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8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附近某工地飲用約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地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村0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帶酒容,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40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