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 廖恒裕 (原名 廖芠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10
2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669、2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恒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 溫進旺 先打伊, 伊才 打溫進旺,錯的是溫進旺等語。
三、首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溫進旺使用「如中康復之家」廁所之事二人起口角,遭溫進旺徒手推伊胸部,伊亦打到溫進旺之頭部及眼部等情不諱,於上訴狀中亦不否認渠在溫進旺為傷害犯行後,有徒手毆打溫進旺之舉,並據證人即如中康復之家專業管理員 陳苡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二人互毆等情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31至33頁、10
2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43至44頁),其二人當時顯在互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明。
四、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恒裕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起爭執,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之犯罪手段、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對方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