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在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段00號前之騎樓地上,拾獲 陳氏 碧玉 遺失之黃金手鍊1條(重量:9錢1分3厘,價值約新臺幣5萬多元),明知該黃金手鍊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黃金手鍊拾起,而侵占入己。嗣陳氏碧玉發覺上開黃金手鍊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文在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陳氏碧玉黃金手鍊
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辯稱:我因為當時房子裝潢要趕去與設計師見面,而未立即將項鍊送交派出所,後來因為工作很忙,後來就忘記了,隔日警察上午10時許就來我家詢問此事,我不知道多久時間要交給警察才不算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得黃金手鍊1條乙節,業經
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0頁、第26-2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亦據被害人陳氏碧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
6頁背面),又被害人發覺上開黃金手鍊遺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在上址地上撿拾起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侵占物品照片及保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17-18頁、第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31
分許拾獲上開黃金手鍊1條,而依遺失物外觀即可判斷該遺失物為貴重物品,被告若無侵占於己之意,理應隨即將拾得物品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以避免失主苦尋不獲,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撿拾地點與派出所距離不是很遠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可證被告亦知悉拾獲地點附近即有派出所可供報案,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攜帶上開黃金手鍊駕車返家,直至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駕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於翌日前往被告家中詢問後,始坦承有拾獲黃金手鍊乙事,距其拾獲黃金手鍊時間,已然相隔1日,被告縱於拾獲當時另有要事處理,亦不應拖延致此。被告雖另辯稱:一度忘記拾獲手鍊乙事,遂未即時交付警方云云。然被告拾獲價值不斐黃金手鍊之事,並非日常生活中可反覆經歷之事件,被告應無於拾獲不到1日即忘記身懷他人遺失物之可能。
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詞,均與常情未合,且亦無事證可證被告於警方詢問前有主動將黃金手鍊交付警察機關之意,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遺失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供承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命理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遺失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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