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112號自訴人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 吳俊昇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華邦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傑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知悉自訴人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諺公司)需要採購ModelEricssonBTS884之設備,為圖詐取自訴人交付之購貨定金款,乃於民國91年11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可以銷售Mo
delEricssonBTS884等設備(規格30W/48CH/含PowerSupply及相關附屬設備12套,以下簡稱系爭貨品)予自訴人。
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故其與自訴人簽訂自訴人所示之採購合約書,要求自訴人先行給付總貨款美金48萬元之2成為定金,並約定於收到定金款同時,將開立同額到期日為91年12月31日之履約本票予自訴人為擔保,俟被告交貨後再行交還本票,使自訴人誤信被告將依約履行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18日,在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公司內,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2,096元,合計332萬4,192元而得手。惟嗣後經查,被告意在詐取自訴人交付之定金貨款,茲說明如下:㈠查被告於91年11月
7日與自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交貨,履約期間僅有20餘天。然被告於取得自訴人交付之定金後,竟將所取得之系爭貨品,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略過自訴人公司,直接轉賣給自訴人外國客戶之客戶,足徵被告未交貨予自訴人,並非因有不能履行給付之情事發生,而係自始無交貨予自訴人之意思,益證其於訂約當時即無對自訴人履行契約之意甚明。㈡嗣被告至91年11月30日交貨日屆期時,仍未交付貨物,自知將無法對自訴人交代,且明知已無資力償還,竟於92年2月間,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託詞將分期償還其所收取之定金,承諾分別於92年3月3日還款10
0萬元、同年3月10日還款110萬元(自訴狀誤載為100萬元)及同年3月31日還款122萬4,192元,以簽立授權自訴人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之方式為給付,以安撫自訴人,遂其詐取自訴人定金之本意,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接受該項協議,有自證二所示之協議書1紙可證。未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經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詳自證三),經調查華邦傑公司及被告之財產狀況得知,其名下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即已脫產殆盡,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自訴人弘諺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經營之華邦傑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7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於92年2月間訂立之協議書、自訴人就華邦傑公司所簽發之3紙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華邦傑公司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簽立之不實之採購合約書2份,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弘諺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公司欲購買系爭貨品,得知伊為惟達電公司之下游廠商,故主動與伊洽談,欲透過伊向惟達電公司下單,故伊僅為中間貿易商,並未主動詐欺自訴人;伊收取定金計332萬4,192元後,必須再向國內之世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頻公司,與惟達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一)下訂單,且必須付定金,伊公司亦曾在惟達電公司所承租之林口倉庫內架設該設備,故華邦傑公司確實有向惟達電公司接洽購買系爭貨品之事;至於事後未能履約,是因為與惟達電公司就價格部分談不攏,所以沒有交貨給自訴人,但伊並未將系爭貨品賣到國外去,因為向自訴人所收取之定金已經用於公司週轉,一時無法返還定金,並非故意詐欺取得定金款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華邦傑公司於91年11月7日,簽
立採購合約書,由自訴人向華邦傑公司購買規格30W/48CH/含PowerSupply及相關附屬設備即ModelEricssonBTS884等設備12套,自訴人則分別於91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18日,各給付定金166萬2,096元,合計332萬4,192元予華邦傑公司,嗣被告至91年11月30日交貨日屆期時,仍未交付貨物,迨92年2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分別於92年3月3日還款100萬元、同年3月10日還款110萬元及同年3月31日還款122萬4,192元,並簽發同額本票3紙,授權自訴人填寫到期日,迨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所開立之3紙本票,經自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陸續還款予自訴人,至今尚積欠約
150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供承無訛,復有91年11月7日採購合約書、92年2月協議書(未填寫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本件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簽約之緣起及過程,乃因自訴人國
外客戶有需求,自訴人瞭解被告經營之華邦傑公司係執行惟達電公司之工程,才向華邦傑公司採購系爭貨品等情,此據證人即弘諺公司管理處協理丙○○結證綦詳(本院9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本件買賣係自訴人公司主動向華邦傑公司要約而簽立採購合約,並非由被告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㈢而華邦傑公司事後確實有向惟達電公司接洽系爭貨品之買賣
事宜,但後來並未簽約,此經證人即惟達電公司法務人員丁○○結證屬實(本院9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質之證人即惟達電公司員工甲○○(嗣已離職)亦到庭結證以:伊在惟達電公司執行工作時,被告算是下包,華邦傑公司確實有2名人員,其中1名是業務經理己○○,有來找伊要談購買系爭貨品,至於契約有無談成,伊不知道,因為當時業務室另外有人處理,伊只是做技術上的支援而已等語在卷(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頁)。準此,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本件採購合約後,確實積極進行採購系爭貨品之動作,以求遵期履行與自訴人之間所訂立之合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之可言。
㈣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擅自將系爭貨品賣給自訴人國外客戶的
客戶乙節,詰之證人丙○○證稱:因為我們一直沒辦法履約,所以跟國外客戶說明,國外客戶有回函跟我們說,貨已經賣給第三者,但是沒有什麼其他的證據等情在卷(本院94年
2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此部分指訴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取得定金,亦不相干。
㈤另自訴人認被告偽造惟達電公司之大小章,並舉91年11月20
日華邦傑公司與惟達電公司之採購合約書2份、惟達電公司92年7月1日函文以佐其說,證人丁○○亦證稱該2份採購合約書非惟達電公司簽訂,其上大小章亦非惟達電公司所有等情,證人丙○○並證述該2份採購合約書是自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 曾義雄 拿給伊,說是華邦傑公司提供等語,然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係於91年11月7日簽訂本件合約,於簽約斯時,被告並未執該2份91年11月20日之採購合約書用以詐騙自訴人,故該2份採購合約書縱涉有偽造情事,亦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己○○、 姚士傑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